文章标题: 投保小白看过来!深入解析保险合同条例,学到就是赚到
简介:
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具体化,包含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文将深入解析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和特约条款,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及保险合同的各种形式,为投保人提供全面的保险知识。
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
本章概要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是保险合同的具体化。保险合同的条款将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固定,而保险合同的形式则是体现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学习本章的目的,在于掌握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进一步了解保险合同的特点和保险业务活动的特性。为此,本章分别阐述了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和意定条款,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的形式等基本理论。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分类
按照合同法理论,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具体类型,就是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内容,是通过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来表现的。因此,保险合同条款是用以固定和表现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内容条理化、系统化的法律形式。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特点,这些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设计拟订的,供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所以说,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当然,也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意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存在。
具体来讲,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以分成以下的种类:
1.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法定保险条款和任选保险条款。这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产生根据进行的分类。其中,法定保险条款是指根据有关保险立法,要求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合同条款。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精神,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法定条款应当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
与法定条款不同,凡是经双方当事人依其意愿和实际需要而协商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就是任选保险条款。在保险实践中,它首先是由保险人在法定条款范围以外,根据具体保险险种的需要而订入相应的保险合同。例如,双方拟定的保险金额限制条款、免赔额条款、保证条款等。
2.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这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的分类。其中,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并印制在保险单上的保险合同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其范围包括前述的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基本条款确立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相比较而言,附加条款则是指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要求,经双方协商约定,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外所增加的条款,又被称为特约保险条款。通常,附加条款内容表现为保险人增加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标的,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为确保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应遵守的义务等。一般做法是保险人事先拟订并印制成格式条款,供被保险人选择,经双方特别约定后,附贴在保险单上。但是,附加条款不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实践中,把基本条款规定的内容称为基本险(或者基本责任),而附加条款所增加的保险内容则称为附加险(或者特约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一并投保基本险及相关的附加险,也可以只投保基本险,但是,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
二、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款,其意义在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因这些基本条款的欠缺或者疏漏而受到影响。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填写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是确定权利义务归属和保险合同履行主体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之一。其中,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必须明确和完整,并且要求是法定的名称和住所。在保险实践中,虽然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一般是事先印制的,但因保险公司往往授权其设立在各地域的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故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一般使用分支机构的名称和住所,因此,需要注意其所用名称和住所的明确和完整,这对于明确保险责任的归属和确定处理保险合同争议的管辖地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是与保险人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各项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故应当在保险合同文本上明确予以填写。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三种彼此独立的主体身份,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所以,在填写时应当注意:(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应当分别准确填写。具体来讲,如果是法人或者具有相对独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就应当如实填写登记注册的名称和住所;如果是公民个人的,就应当使用其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上记载的姓名和住址,以便于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中,分别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行使有关的权利和及时、正确地向其履行通知、催告义务,实施保险赔付等。(2)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者住址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批注。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活动的客观需要,某些保险合同,比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或者依国际惯例而使用指示或者无记名式保险单。其中,指示式保险单除了写明投保人的名称(姓名)外,还有"或者指定人"的字样,它可经投保人背书转让。而无记名式保险单则不记载投保人的名称(姓名),以其持有人为保险权益享有者。此方式适合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随被保险货物所有权转让而同时转移给第三人。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保险标的条款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对象,也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载体。依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表现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从投保人角度讲,保险标的是其提供给保险人,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而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标的则表现为其提供保险保障的对象,包括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保险标的是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直接根据。
不同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的内容和范围各不相同,而投保人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投保的保险标的也千差万别,但均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具体的保险标的的名称和范围。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表现为财产及相关利益。若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则应当明确其名称、数量、种类、坐落地点、投保之时的使用状况,以便于保险人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认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尤其是评估其危险程度,确定所应适用的保险费率,直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坐落地点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地点不一致的,保险人有权予以拒赔)。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是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和健康等。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注意所填具的保险标的的内容和范围要具体、准确。同时,由于保险标的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根据,因此,投保人必须如实陈述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问题。例如,所投保房屋的材质、使用年限、产权状况,尤其是用途。又如所投保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从事的工作职业等,以免因不如实告知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核心内容。
保险责任条款是指规定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的条款。它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也就是保险职能的具体表现。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事先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制定保险责任条款,供投保人选择。按其责任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条件,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附加责任和特约责任。实践中,此条款采用列举方式,逐项列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对应的危险事故,称为保险事故,以列举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来界定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因其险种的不同,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尽相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借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来加以区分和选择。
责任免除条款是与保险责任条款相对应的概念,又称为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于社会生活中危险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保险人出于保险经营的赢利目的和保护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并非对于一切危险事故的发生均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的保险合同,各自的责任免除范围也不一样。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条款相互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所列举的保险事故显然已经明确了保险人所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凡在保险责任条款中未明确列举的危险事故都属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畴。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意义,则在于进一步限制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它显示的信息是,凡在责任免除范围内发生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方式主要是采用责任免除条款,或者规定免赔额条款。前者是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事故,后者则是规定一定数额内的损失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应当注意审核其内容,以确保其寻求保险保障目的的实现。为此,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保险期间条款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