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5年8月31日公布实施的,根据近年来国务院的多次修订而不断更新完善。这份条例主要规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管理规定,包括检验机构职责、检验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让我们一起来详细了解一下这份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总的来说,这部条例详细规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程序性要求,旨在保障商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秩序。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随时交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