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涉及到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多个方面。本文将解读2017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从总则、供货商注册登记、收货人注册登记、装运前检验、到货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介绍,帮助相关从业人员全面了解进口废物原料的监管要求。
第一条明确了该办法的制定目的,即加强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第二条指出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同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属性和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则明确了相关主体的职责和要求,包括海关总署、主管海关、供货商、收货人等。
第九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供货商注册登记的相关要求,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程序、变更和延续等内容。主要包括供货商应当具备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经营资质、固定办公场所、质量管理认证等条件,并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后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收货人注册登记的相关要求,与供货商注册登记的要求基本一致,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程序、变更和延续等内容。主要要求收货人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及基础设施,并通过直属海关的审核获得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进口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制度,包括电子管理系统的开发使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资格要求和备案、海关或检验机构的具体检验职责、检验证书的要求等。对于经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检验的废物原料,海关还应当实施全数检验。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的检验检疫监管要求,包括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检,海关应当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作出是否放行的决定等。对于经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检验的废物原料,海关应当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分类监管措施,包括现场检查、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等。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主体,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可以采取限制进口报检、实施全数检验、撤销注册登记等措施。
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相关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退货等。
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八条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管理要求、管理细则制定、解释权等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