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人都知道信用证单证相符、严格相符的原则,同时会陷入机械理解的泥沼,却很少有人理解其中对于单证相符、严格相符原则使信用证机制运行的逻辑。借助最高院的判决,本文将帮助您打通对于单证相符、严格相符的玄关脉络。
本文将从裁判规则、争议焦点、相关规定、案例索引以及实务总结等角度,深入探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判断标准及其运用。希望能为您提供有价值的见解,助您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更具信心和能力。
UCP600关于审单标准虽然确立了"表面上"相符的严格相符标准,但并未要求丝毫不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并不矛盾,即应当认定交单相符,开证行即应予付款。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就不可能"等同一致"。"无须等同一致"并不意味着授权银行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而是要求银行在比较同一种类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同一种类的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其体现的仍然是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
本案中,星展银行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信用证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
第十四条d款,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新加坡星展银行、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
最高院对UCP600(第14条的d、f款)的"等同一致"原则的理解:
1. 原产地证明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银行必须予以接受:(1)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该地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2)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的规定。
2. 格式原产地证书中(fob)构成通产意义上贸易术语,因为该表述不符合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格式,同时,格式原产地证书仅允许FOB术语不符合市场一般规律。
一审法院认为:
1. 星展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
2. 银行在审单时必须遵循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
3. 星展银行擅自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违背了UCP600关于银行审单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只要该原产地证书的内容看似满足其功能,且其中的数据与信用证要求的数据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的数据不矛盾,即应当认为构成相符交单。
2. 将原产地证书第九栏中的"(FOB)"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的FOB价格,不符合常理,应当理解为指引性的,即指引当事人在此栏中填入相应的货物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