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是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系列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文包括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定义、检验监管的总体要求、具体的检验程序、监督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旨在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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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 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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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申请主管海关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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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报检前还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口岸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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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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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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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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