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当事人通过约定由货运代理企业(缔约承运人)签发铁路提单,以此作为货物交付的唯一凭证,通过铁路提单的转让实现提货请求权的转让,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文以一起物权纠纷案件为例,分析了铁路提单交付行为的司法定性及其与指示交付制度的契合性,并提出了铁路提单交付的具体规则。
原告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铁路提单为提取进口奔驰汽车的唯一凭证。中外运公司签发了铁路提单,后孚骐公司从英飒公司处取得该铁路提单,并据此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取车辆,但中外运公司拒绝放货。
1. 铁路提单持有人背书转让或交付铁路提单应视为对提货请求权的转让,该交付方式属于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
2. 在铁路提单持有人出示的铁路提单之背书与该单证所记载的要求没有明显不符,且能反映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时,缔约承运人作为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但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并判令中外运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车辆。
铁路提单作为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单证,其交付可以视为指示交付,因此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享有提货请求权。但孚骐公司是否因受领交付而取得车辆所有权,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孚骐公司系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
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时,其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确保交易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