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在合同领域长期普遍存在,对于解决法律适用争议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从分析事实上的习惯、法源意义上的习惯出发,探讨了交易习惯与习惯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交易习惯的认定、举证责任和具体适用等问题。
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行业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和惯常做法。根据《民法典》第10条,此种习惯即为习惯法,属于法源意义上的习惯。
1. 法律规范对该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相应规定,而有相应的习惯存在。
2. 该习惯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3.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习惯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交易习惯既不同于法源意义上的习惯,也不同于一般事实上的习惯,具有自身的特点。交易习惯可以分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特定地域(行业)的交易习惯。
1.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2. 特定地域(行业)的交易习惯,要求该习惯为交易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
交易习惯在适用顺位上与法源意义上的习惯有所不同,具体体现在:
1. 专门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而适用的情形。
2. 专门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约定而适用的情形。
3. 法律直接规定适用交易习惯的情形。
4. 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约定、法律特别规定并列适用的情形。
5. 交易习惯作为当事人约定和法定的例外而适用的情形。
6. 将交易习惯作为对约定和法定的补充适用的情形。
1.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 对于特殊地域(行业)交易习惯,提出主张一方需要证明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
3. 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交易习惯适用时,要遵循《民诉法》等的严格法定规则。
1. 审查事实证据,认定交易习惯的具体内容。
2. 审查交易习惯的适法性,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3. 审查交易习惯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